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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的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
作者:魏钰  发布时间:2009-12-11 16:06:26 打印 字号: | |
  一、未约定工程价及固定价的结算

  案例:A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其中一项转包给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施工期间,因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合同,但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了分歧,酿成诉讼。

  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从公平原则和折价补偿的角度,可以采取双方协商或据实结算。即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实践中应注意: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二、工程变更的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是基于一定的承包范围、一定的设计标准、一定的施工条件等静态前提下进行的,并以此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这种静态前提往往会被打破。工程变更形式一般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增减工程项目的变更。

  案例:2005年,被告A公司经过公开招标投标与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前期划策不够充分,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比较多。同时,由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力量薄弱、管理能力有限等原因,被告对工程变更通知并非都是书面形式发出,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工程价款的要求,也并非都明确答复。2007年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原被告对原设计图纸部分计价没有很大的矛盾,但是对原告提出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矛盾很大。被告认为:一部分工程变更没有签证,所以不予确认;一部分工程变更虽有签证,但价格没有确定,应按原告工程量清单中相似的价格确定。而原告认为:只要被告要求或同意自己施工的,均应计价;对只确定工程变更而未确认计价标准的工程签证,其计价应按当地定额计价。由于双方对原告提出的工程变更部分未能达成一致,酿成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工程变更的量的确认和变更工程价款的计价问题。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工程签证对变更的事实和变更的计价标准予以明确约定,按约定计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对变更部分的计价标准的确定可以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例如,本案中的工程变更签证中的计价可以与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一致,也可以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只要双方合意,均是合法有效的。

  工程签证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其计价原则是按当地的计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计价。工程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而合同生效后对价款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更加明确:“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根据本地建筑业市场的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所以,这类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工程签证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其计价原则上按当地的定额标准进行计价。

  3.没有工程签证,只有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其计价原则是按当地的计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计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所以,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的,并且该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后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这类证据可视为工程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精神,这类情况的计价原则也可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三、“送审价为准”的价款结算

  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或由发包人(或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价。但是,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往往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此时,承包人往往以发包人逾期结算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结算文件中形成的工程款数额,判令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例:2006年,承包人A建筑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及应达到优良标准。后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但发包人未进行审核,亦未支付工程款,酿成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审核完毕,是否必然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由于在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即GF-1999-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情况下,对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有“发包人逾期不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的约定”的意思表示,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存在分歧,导致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法律适用上极其不统一。

  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复函认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业内通常所称的“以送审价为准”。它是一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的特殊规定,也是一条涉及承、发包人重大利益的规定。适用该条款而使承包人所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要符合三个要件。

  第一,前提条件,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必须明确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所附条件的内容(主要是约定答复的期限);另一方面是所附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即明确约定:若逾期不签复,视为认可)。如“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第二,必要条件,约定的审价期限(时间)必须明确。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的审查应在多少天内完成,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点,或者30天,或者60天都可以,但一定是确定的。另一方面承包人递交结算文件应当是书面的,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齐全。其中包括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书面文件中对送审资料的要求,以及在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能计算出工程造价的资料。

  第三,充分条件,承包人提交的送审资料须经发包人签收,应由有签收资格发包人或其代表(如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来完成,最好再加盖发包人单位的公章。约定的审价期限届满后,还应当向发包人发出专门函件,明确要求对方以送审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催促发包人立即支付工程款。
责任编辑:崔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