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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荣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津港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小萍  发布时间:2009-12-11 16:12:0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陕西荣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津港燃料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中富。

  被告尹中富,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五号街坊77栋2号,现住包头市昆区市府西路8号。

  被告宋国玺,男,汉族,1951年8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7号街坊楼8栋36号。

  原告陕西荣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与被告包头津港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港公司)、尹中富、宋国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津港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尹中富、宋国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与津港公司及新沂市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经津港公司与大唐公司对账,津港公司尚欠大唐公司1338054.1元,大唐公司于2008年将该欠款中1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津港公司支付欠款130万元;尹中富、宋国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查查明,津港公司(供方)与大唐公司、荣邦公司(需方)于2005年3月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供方从2005年3月份初开始发运内蒙原煤;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6月8日,津港公司与大唐公司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津港公司欠大唐公司1338054.1元(含利息)。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均有津港公司宋国玺的签字。2008年4月30日,大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5月29日向津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尹中富于2008年6月3日签收该通知快件。同时查明,津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尹中富,股东为尹中富和宋国玺,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二股东各应出资25万元,尹中富、宋国玺于2005年4月18日各实际出资2万元,注册资本至今未到位。2006年12月6日,津港公司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审判】

  法院认为,津港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06年6月8日所签订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津港公司欠原告1338054.1元,本院予以确认。大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让了该债权中的130万元,并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津港公司支付欠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津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尹中富、宋国玺应分别出资25万元,实际各出资2万元,不符合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且其余部分未缴足,致该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履行清算义务,故对外清偿债务的责任,应由其股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中富、宋国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荣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0万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且下落不明,由此可推定股东的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人格逃债的表见证据。在此情形下,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处理了本案?

  本案如何处理,需要澄清下列法律事实。

  首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05年3月,津港公司(供方)与大唐公司,荣邦公司(需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供方从2005年3月份初开始发运内蒙原煤。2006年6月8日,津港公司与大唐公司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津港公司欠大唐公司本息合计1338054.10元。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上均有津港公司股东宋国玺的签字。2008年4月30日,大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荣邦公司,即本案原告,并于2008年5月29日向津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津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中富于2008年6月3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告知书快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转让债权的,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方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通知一旦作出,足以让债务人确信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债权转让的事实,决定了债务人负有向受让人履行所转让债务的义务。当债务人怠于履行该转让债务时,作为受让人可提起诉讼,保护其利益。因此荣邦公司作为受让人,其所转让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其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即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这是审判实务中共同认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问题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法经2000-24号)和给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2000-23号),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本案津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失,民事主体依法存在,仍然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可以自己名义参加应诉,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再次,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问题。

  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这可以从其含义、本质特征、价值取向、适用的条件及场合上予以分析认定。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其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活动谋取利益,致使其与公司有财产人格方面混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这一法理已被世界各国采用,在美国叫做“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叫做“直索责任”,在日本叫做“透视理论”。虽然各国称谓不同,但所追求的法律精神是相同的。正如日本学者森本滋所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就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该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其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由此可见公司独立人格只是在某些方面被否定,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其本质特征体现与防范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保护债权人不能因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而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所以,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共同认可这一法理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维护和补充,它有双刃剑的价值取向,表现在既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大胆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同时又不能容忍某些投资者玩弄空手套白狼,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逃避责任,损害交易相对方,谋取不法利益。一旦有此行为发生,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让股东直接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履行的法律义务,直接承担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保护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实现了法律的最大价值,即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的分配。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相对否定,这就决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有其独特之处。

  一、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对股东借助公司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逃避承担责任的否定。如果不承认公司人格,那么根本就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也谈不上以此为据否认公司人格,即皮之不存,毛将焉否?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时,首先要以审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

  二、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例如明知公司资产不足,将与其交易相对方可能置于不利的境地而为之,还有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明知有债务而不履行清算义务,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三、发生了损害事实。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

  四、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是要有证据证明所发生的损害事实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所致。

  五、行为人有过错。就是指行为人要有利用公司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过错。在现实中,股东明知公司资产不足,与对方进行交易。在公司发生吊销事实后,明知公司有欠款,仍不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可以推定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逃避债务的主观动机。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应在哪些场合下适用?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在实践中,其情形可归纳如下:

  一、资产严重不足。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公司正常经营的物质保障。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不仅置交易相对人于不利境地,损害其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表现在有些企业在工商登记时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尔后亦未缴纳差额便开始营业,不仅侵害其它股东权益,也损害着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形骸化。

  1、公司的管理机构,管理体制不完善。

  2、组织机构混同。象两快牌子一套人马的现状,公司共在一起办公,共同使用电话号码等。

  3、公司人格混同。表现为:①一人成立几个公司,各公司形式上独立,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均为一体;②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三、利用公司设立、变更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处于关、停状态的公司,不办理注销登记,置公司债务于不顾。

  四、以公司的名义实施欺诈行为。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贷款,供个人消费适用,或者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到其他公司等。

  五、母公司、开办单位等利用子公司、下属公司企业的人格逃避法律、逃避债务。

  通过以上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分析,应适用此法理处理本案,从而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利益最合理的分配,达到法律公平正义的最终目标,其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股东主观上有过错。首先在公司未成立时,就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次公司成立后,在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度时,未补缴差额。最后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明知其有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未履行清算义务。以上情形足以推定股东主观上有过错,即有欺诈、逃避的主观动机。

  第二、本案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公司成立时,虽然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实际到位的仅有4万元的资产,嗣后也不差额填补。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也不履行清算义务,已经形成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诈逃债的表见证据。因为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后,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有明确规定。

  第三、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因为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支付货款。若依据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来处理本案,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严重损害着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本案的债权额达130万元,势必造成原告陕西荣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达70多万元。

  第四、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引起的,即损害事实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之间由着因果关系。

  总之本案是在公司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公司资产严重不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咎由自取,让股东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相通的,让真正的行为实施者承担责任,实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崔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