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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桥人民法庭关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联动衔接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0-03-18 10:15:52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多方面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建立党政领导、司法引导下的合力调解机制,将民事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机制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法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庭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兼顾社情民意,贯彻调解优先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在辖区村民委员会、社区设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联络站,聘请一定数量的司法协理员同其他调解组织建立多元化解立体网络,指导调解组织辩法析理,及时妥善解决各类纠纷。

  第三条 本规定就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相互联动、衔接的单位和工作程序及其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法庭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办公室、速裁室、调解室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联动衔接工作。

  第五条 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庭可根据该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调解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 司法调解衔接的单位是法庭;行政调解衔接的单位是未央区信访局、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政部门;人民调解衔接的单位是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调解衔接的是其他行业调解组织、司法协理员和社会贤达人士。

  第七条 人民法庭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办公室具体负责多元化解的联动衔接和对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指导培训。值班人员对人民群众反映的情况及诉求事项认真登记建档,及时汇报,并认真做好导诉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庭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设在村民委员会、社区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联络站,对辖区内的其他调解组织实行分区指导,采取法律讲座、法律咨询、个案指导的方法对司法协理员、调解员的业务和诉前调解进行指导。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经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等诉前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要求确认其法律效力的,经法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申请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诉前调解协议,应向法庭出具书面申请和调解协议,法庭应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法庭确认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应由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如系其他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书面协议,应加盖该调解组织的印章。

  第十一条 法庭确认诉前调解协议,应本着便于法庭审理,便于群众办理的原则,可由法庭审查立案,由法庭派员在法院立案庭统一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诉前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庭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1、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3、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5、其他不宜确认的情形。

  第十三条 法庭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办公室在指导调解、审查诉前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现有关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存在违法调解现象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或制作司法建议,规范其调解行为。

  第十四条 法庭受理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案件委托给其他调解组织、司法协理员或社会贤达人士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司法协理员中选择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同一个调解人员进行调解,亦可各自选择不同的调解人员共同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组织、调解人员选定后,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填写委托调解函,介绍案情,复制相关材料,将案件交其调解。承办法官应对委托调解案件的合法性及时进行审查指导。

  委托调解的期限应在15天内,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适当延长,委托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对无调解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根据情况适时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承办法官将案件委托调解后,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在接受委托的五个工作日内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将调解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承办法官。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及时移交法庭进行裁决。

  第十八条 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受委托调解组织、调解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协议内容和诉讼费如何负担,并经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九条 受托调解组织、调解人员调解案件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3日内将调解协议及相关材料移送承办法官。法庭应依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法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可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与案件有关的单位、个人,亦可邀请司法协理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到法庭协助案件调解。

  第二十一条 确定协助调解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向协助调解组织或人员提前发出邀请,并介绍案情、说明协助事项。协助调解人员应按时到达承办法官指定的地点协助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审判员、书记员、协助调解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法庭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办公室,对于疑难集访案件、突发性案件及新类型案件,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协调下,充分利用多元化解网络进行调解,并对排查化解的矛盾纠纷隐患每月通报一次,及时总结多元化解联动衔接的经验。

  第二十三条 司法协理员、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员或其他组织成员协助法庭调解案件的,可按人民陪审员的标准发给补助津贴,对成绩突出者,可建议相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