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宝办理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3000元人民币。从2010年6月12日到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宝使用该信用卡25次,透支1296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李宝仍未归还。2011年3月21日,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宝以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逮捕。
经未央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在兴业银行办理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催收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宝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禁止被告人李宝在二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金融活动。对被告人李宝适用禁止令,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所执行的一项新的判决内容,以此确保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