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价款’’已经成为钢材购销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但 对于“加价款’’的性质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认 识,让我们从几个案例中认识一下“加价款”。
案例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第字1 2 4号
中达公司与辉翔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钢铁网每日报价加运费、吊费8 0元每吨为基本价格,另自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线材二级钢每吨每天加价4.4 0元、三级钢每吨每天加价4.8 0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钢材加价款的约定系对于钢材价格的约定而非对于迟延支付款项违约金的约定,且双方对于钢材加价款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及约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 (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 0 9号
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出售2 7 0 0吨(产函名称为线讯螺绠钢、
回钢等钒札型号为Q235,HRB335、HRB400)钢材给被告中南公司;每批材料供应前,中南公司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由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批材料结算单价;若中南公司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内付款的,则每捉前一日,所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单价每日减价2元/吨,若中南公司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后付款的,则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单价每日加价5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了中南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就是支付钢材加价款,故双方对支付钢材加价款的约定就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关于钢材加价款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双方对延期付款按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单价每日加价5元/吨的约定明确具体,中南公司对不按约付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明知且可以预见的,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按此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其次,因中南公司未举示双方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过分高于其违约给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中南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付款也有明确约定: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内付款的,则每提前一日,所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单价每日减价2元/吨。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中南公司提前付款和延期付款都有相应的减价和加价的约定,该减价或加价的约定是相对公平合理的,对延期付款而约定的加价方式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约定。因此对中南公司认为钢材加价款约定过高,要求对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予蚁调减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南公司应当支付钢材加价款[自2 0 0 8年4月2 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加价5元/吨,以1267.7 7 8吨为基数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加价款一年为1 8 2 5元/吨,占钢材每吨均价的37.r7 3%,而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的损失仅是贷款利率,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也未超过8%,因此加价款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并不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或行业平均利润率时,损失应当以平均利润率为计算标准,而非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证据上看,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在本案合同期间销售。一次钢材的平均毛利润率为11.7 5%,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南公司应在每次货物签收后9 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则购销模式是供货后3个月结算(即一年周转
3-4次)。本院以厦门路桥分公司该期间的平均利润率为基础,考虑资金的使用效率确定其实际损失,则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每年的损。失约为垫资金额的3 5.2 5%-4 7070(11.75%×3—11. 75070×4)o另外,由于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对其经营成本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未举证证明,此两项费用可相互冲抵,经营成本亦不用在毛利润中扣除。综上睬述,中南公司每年应付的加价款占未付钢材均价的3 r7.7 3%,而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每年的损失约为垫资金额韵(3 5.2 5070一4 7%)珊匕较,加价款与损失相当。上诉人关于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不成立。
案例三: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69号
巢华贸易公司(供方)与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定价以当日合肥地区钢材信息网站公布价为基价,供货价=基价 运输费 仓库装车费,另自供货之日起按需方实际欠款总额的日1.8%o加价支付给供方用于因供方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实际结算价=市场信息价 加价木天数 运输费 仓库装车费。
法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约定钢材实际结算价包括加价款,但同时明确约定该加价款是用于弥补巢华贸易公司钢材货款被安徽亚坤公司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该加价款并非案涉钢材货款本身,而是对安徽亚坤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安徽亚坤公司主张案涉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初衷和法律规定,安徽亚坤公司此节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加价款是按安徽亚坤公司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日1.8 0700计付,加上案涉《钢材 购销合同》第六条有关安徽亚坤公司违约应按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2 0070给付巢华贸易公司违约金的规定,故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安徽亚坤公司关于要求调低案涉违约金的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安徽亚坤公司关于对案涉违约金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上浮30%蚁外的部分予以调减的上诉请求,兼顾巢华贸易公司的融资成本,安徽亚坤公司给付巢华贸易公司案涉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并上浮30%予以计付。
述三个典型案例不难看出,对于“加价款’’的性质问题,目前没有统一的认定,各个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也是按照个案合同中的约定来予以认定。
从钢材市场的交易情况来看,目前,钢材市场的销售行为大致分为两种形式,其一是现货现款交易,该销售形式大多为小宗钢材交易或者是钢材销售企业之间调货。价款大致依据各地钢材网价每吨上浮若干元。经销者的利润多为销售价格与网价的差额,若为代理商,利润还包括年终厂家销量返点等。其二就是所谓的“赊销”,该销售形式大多适用在大宗钢材交易当中,主要特点是供货量大、且供货时间较长。实践中一般称之为逾期加价条款。从合同文本上,“逾期加
价条款,一般设置在计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项下,且无统一的表述方式,加价的条款一般被明确为结算单价、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滞纳金或垫资费等。根据约定的不同,对逾期加价条款会产生不同的认定,实践中主要有二种情况:1、逾期加价属于对钢材价格的约定,属结算条款;2、逾期加价在采购方出现“逾期’’付款
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关于加价结算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所以一旦钢材买受人疏于管理或付款不及时,可能导致的损失是巨大的。当然,如果逾期时间较长,导致执行加价后的钢材价格价格过高,则有违背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之嫌,人民法院可能予以适当调整。
如果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钢材买受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合同法》第1 1 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何为“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每吨每天5元左右的约定,是非常重的违约责任,钢材买受人可以请求对作为违约金的逾期加价款予以适当调减。
从笔者个人近几年办理的案件情况来看,在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大部分的加价款被认定为合同结算价款,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加价款部分予以支持,销售方还可向购买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就导致了其他一些行业的销售者认为对于违约金法院会对超过损失的部分酌情予以降低,而约定为“加价款”就会受到保护。因此在其他一些行业的买卖合同中,也阽续出现了“加价款’’的字样。
1 “加价款’’不是钢材交易的特定产物,
对此,笔者认为,其他行业也可以使用,但若要认定为结算价款,就不仅仅是在合同中文字表述的问题,而是要符合其特定的含义。我们来了解一下为什么钢材交易过程中会出现“加价款”。首先钢材的价格是非常透明的,各地区钢材网上实时公布各厂家、型号钢材的价格,相对其他行业来说,生产厂商、型号是很单一的,买卖双方对钢材的利润也都是非常清楚的。其次,钢材大部分使用在公路、桥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施工当中,供货量往往非常巨大,这就必然产生供货时间较长、资金占用量大的问题。钢材网上的价格每天都有变化,有时甚至变化很大,如果不是现货现款交易,那么在签订合同之时确定一个固定的供货价格,对于交易双方来讲风险都比较大,所以钢材赊销中往往会约定,基准价格按照提货当日钢材网上的价格确定。一份钢材赊销合同往往标的达到几百万甚至几千万,这势必给钢材销售方增加了巨大的风险,这时的“加价款’’并非是销售方对购买方(往往是建筑方)的惩罚措施,而是作为价款的变量来影响结算金额,设置加价款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供方的融资损失,保证销售方的合同目的
的实现,购买方可以选择现货现款交易,也可选择后付款,购买方无论选择哪种付款方式只影响结算价款单价的数量,而并非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予以惩罚。
因此,无论是何种买卖的“如价款”,若要认定为结算价款,要从商品特点、价格基数、合同履行期限、合同标的以及合同目的等方面谨慎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