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钢材买卖市场中,时常出现双方约定超出约定时间结算价款,每吨在原订单价格上每日每天加价数元的条款。在货款未按时支付时,是否应支付加价款?
一、法律性质的认定
目前对钢材买卖加价款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是加价款约定在合同中结算方式条款下,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二是认为加价款属违约金性质,加价条款应是付款延迟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并补偿无过错相对方所受损失的效果。
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1、如将加价款完全理解为结算方式,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作为一个变量作为确定金钱债务的数量,将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欷的确认,可能不利于交易经济原则,若出卖方
故意不接收货款,或在逾期付款之后不积极进行催收,故意拖延而使钢材加价款无限制增加,而且合同中若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当事人将加价款、违约金及利息一并主张,可能会使另一方承担的责任远高于其过错。
2、若将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法律对违约金标准有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般不得超过损失睑30%o在钢材买卖的实践中若不能及时付款,占用出卖方大量资金,会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特别是买受方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时,认定为违约金可能会无法弥补造成的实际损失,这时如何保护出卖方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判案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解决方法
我认为加价款是否应当支付不能一概而论,应按照公平原则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
1、看原约定的钢材单价本身是否符合钢材市场的价格行情。实践中买卖双方时常会约定单价以收料单的当日按“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所供货厂家的单价每吨上浮一定金额,
按市场行情每吨上浮一般不超过百元,如果上浮金额达到每吨数百元,出卖方已经有了较大利润空间,就不应再重复加价。
2、看合同中加价款的具体约定以及设置该条款的目的。
若双方约定结算单价以网上公布的或以某地区供货当天挂牌价为基础,每天每吨加价数元进行结算,可认为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出卖方的融资损失,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买受方可以选择现货现款交易,也可以选择后付款,在此情形下出卖方选择那种付款方式只影响结算价款的单价,而非违反合同约定需要予以惩罚的行为, 如合同中约定“自货物送到三十曰内结清价款,每超过十曰,每吨在约定价格每吨加价2 0元”,而买受方己将大部分货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计算出的加价款已远远超出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也超出了依据市场行情给出卖方造成的损失。此时若理解为结算方式,不允许适当减少,则无法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及利益均衡原则。
3、看违约行为的双方合同中有无其他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结合其他条款及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做出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