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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法院办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思考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3-11-05 12:38:37 打印 字号: | |
  前言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选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笔者在基层法院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案件中,就涉及到的一些问题及有关解决办法略表薄见。

一、融资租赁的特点

  承租人对于设备的指定和供货人的选择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份租赁合同相联系,并且出卖人知道该合同已经或者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尽管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也有设备购买人的身份,但购买设备的实质性内容如供货人的选择、对设备的特定要求、购买合同条件的谈判等都由承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是租赁物件实质上的购买人。由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只是出租人为了控制承租人偿还租金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形式所有权,在合同结束时最终有可能转移给承租人,因此租赁物件的购买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保养也由承租人负提供金融服务。租金计算原则是:出租人以租责,出租人只赁物件的购买价格为基础,按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商定的利率计算租金。它实质是依附于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交易,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

二、基层办案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分析

  (一)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行业是否需要特殊的金融许可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集租赁与买卖于一体的行业,国家规定融资租赁行业的出租方除需具有正常的法人营业执照外,还需具备相关国家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基层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多对该经营许可未进行审查,在今后的诉讼中要对是否有经营许可进行审查,或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融资租赁行业具备该许可证。

(二)有关租赁物质量关系的问题如何处理

   所在基层法院今年所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其中部分涉及到有关租赁物质量问题的抗辩或者反诉。承租人在取得租赁物后,由于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随之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起诉至法院后,承租人往往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有的还要求进行反诉。承租人就质量的反诉请求法院应否受理,并与本诉一并处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中,关于租金的支付是属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质量问题属在买卖关系中处理的问题,而买卖关系与租赁关系是相并列,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以合并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的租赁,其中便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即出卖人与出租人的买卖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才构成了融资租赁,所以相关的纠纷应当一并处理。笔者认为,法院有着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推动法制社会前进和发展的使命。目前法院实际处理这类案件的具体方法是将质量问题与租赁分开来处理,融资租赁中只处理给付租金的问题,向承租人释明如果认为质量有问题,可向出卖人另行主张权利。但从历年实际办案经验来看,首先融资租赁中购买设备的承租人多为个人,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维护只是朴素的认为“你收我租金,设备有问题 意识相对较弱, 我就找你,不找别人”;其次,融资租赁中的出卖人和出租人往往都是相互有联系的,多是承租人到出卖人处去买设备,因资金不够,出卖人给介绍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经过审查后决定是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如果生硬的将两个法律关系拆分开来,让当事人分别诉讼必然引起当事人的讼累,也不利于一并解决纠纷。在今后的办案中可否将此类案件的租赁和买卖中的质量问题合并处理,接受承租人的反诉请求,就租金和质量问题一并处理,以便更好的化解社会纠纷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三)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承担

  在相当一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都有关于律师费用的如下规定,即若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在请求实现债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对于实际诉讼中原告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笔者与多名基层法官交流,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此系当事人意见自治的结果,且一方违约,另一方追索债权,实现自己的权利必然会导致相关的费用。违约方承担该笔费用亦是由于自己不遵守合同的不利后果,理应承担。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今律师界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收费制度,不同的律师,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案由之间的收费相距甚远。原告为此债权的实现所花费亦可能提高,若全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而且诉讼的代理系原告与律师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笔者认为,律师费系被告为实现自身权利所花费,律师亦全程为其服务,这种服务性合同系针对原告本人,具有人身性质,不应由告承担。且在诉讼中,被告对于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的承担已经为其违约行为付出了代价,原告亦弥补了自身的损失,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诉讼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四)承租人违约后有关租赁物的返还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关于租赁物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不同的约定,当租赁期满,可以返还租赁资产;优惠续租租赁资产;留购租赁资产。但在实际办案中也遇到过在部分融资租赁的合同中有约定:在承租方不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出租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剩余租金并且将租赁物收回。对于这种既要求执行全部租赁费用,又要求要回租赁物的约定。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就应当以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准,既然合同已经约定的很明确,承租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则的适用不能与原则相冲突,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主张了所有的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已经实现了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这时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与原则相冲突。合同到期后不存在解除问题,法院在判决承租人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出租人还要求返还租赁物违反民事活动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所以对于此诉求不能全部支持,只台邕择其一。笔者赞同,法的作用即为指导和规范人的具体要求行为,通过对社会的调整以调和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而保证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而对于融资租赁中,由于出租方多

为格式合同,制式条款,导致相关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的人难以察觉到此类显失公平的条款。而且以法律调和各种利益及矛盾的宗旨来看,对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便背离了法的目的和意义。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缓慢,其原因除了起步晚、时间短以外,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行业监管不统一和缺乏法律、政策的支持。所以笔者希望能够对于融资租赁有更为完善的监管机构和体制,并且出台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让此“朝阳”产业能够更快,更强,更平稳的发展。
责任编辑:梁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