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某电器开关厂与某煤炭集运站签订合同,向煤炭集运站提供配电设备,合同总价225万元。合同签订后,电器开关厂供货并配合煤炭集运站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但煤炭集运站仅支付货款176万元,下欠49万元。电器开关厂遂将煤炭集运站诉至未央法院。
被告煤炭集运站应诉后,认可欠付货款49万元,但称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效能不高,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准备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合议庭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谈话,了解到:被告在设备投入使用后就发现了不兼容等质量问题,当时为了提高产能,对设备进行了扩容,认为是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致使之后的调试一直不能达到理想状态,要求扣减甚至拒付货款,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前后,以调试合格再付货款为由要求原告再次进行调试;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协商自行扩容设备,之后的调试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且再次进行调试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花费十几万元,所以不愿意配合。掌握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后,合议庭法官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配合再次调试合格之后,被告支付货款49万元和再次调试费5万元。在法院的督促下,原告用了近2个月时间终于完成了再次调试,验收合格的次日,双方来到法院,被告当庭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案结事了。
法官寄语: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如果买受人认为接收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通知出卖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或者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解决,防止损失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