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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打了9个月管辖权的案子能否被“四两拨千斤”?
作者:民二庭 韩霞  发布时间:2018-03-30 15:13:56 打印 字号: | |
  原、被告就一起标的额有几千万元的租赁合同案件打了9个月的管辖权官司,历经省高院、最高院,最终案件确认由市中院审理。但就在开庭前几天被告突然在未央法院立案,诉讼请求只有一个,就是要求我院确认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同时还借本案为由,向市中院申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止审理,被告这种“四两拨千斤”的“诉讼技巧”可行吗?

  近日,我院民二庭受理了原告某酒店餐饮公司、某国际酒店公司诉被告某商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1年原告某酒店餐饮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商铺出租给原告某酒店餐饮公司经营,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均系无效。

  本案立案前9个月,某商旅公司作为原告将某酒店餐饮公司、某国际酒店公司和宋某某作为被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因案涉《租赁合同》等产生的房屋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等。后某酒店餐饮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宋某某亦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对宋某某的起诉,省高院裁定予以准许。某商旅公司认可某酒店餐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意将案件移送市中院。省高院后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市中院处理。但某酒店餐饮官司却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未央法院。最高院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移送至市中院进行审理过程中,某酒店餐饮公司和某国际酒店公司却将某商旅公司诉至我院,才有了我院的这起确认合同无效案件。

  某商旅公司在我院应诉过程中称,某酒店餐饮公司和某国际酒店公司为了达到继续强占租赁物获取经营收益的目的,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并上诉,导致案件在最高院、省高院和市中院之间辗转9个月,最终案件由市中院进行审理,但就在市中院安排好的开庭之前几日某酒店餐饮公司和某国际酒店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未央法院,并依此为由申请市中院中止审理,二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拖延诉讼。

  经向原告某酒店餐饮公司和某国际酒店公司辩法析理,二原告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某商旅公司依据其与某酒店餐饮公司、某国际酒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将债务人某酒店餐饮公司、某国际酒店公司作为被告向省高院提起给付之诉,省高院立案在先,后又移送市中院。

  本案中,某酒店餐饮公司、某国际酒店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又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与前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前诉必然会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后诉请求确认前诉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原告某酒店餐饮公司、某国际酒店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现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官寄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论当事人是否进行了主张或抗辩,法院必然首先对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认定。故,当事人如果仅就合同效力另案进行起诉,既增加了自身诉讼成本,又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更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个别当事人出于对抗前诉,甚至恶意拖延前诉正常审理而进行的后诉,更为法律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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