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赵某系陕西某家居公司员工,2017年5月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赵某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公司答辩称,其单位每年都组织旅游,费用由单位承担,且旅游期间赵某工资照常发放,赵某的年休假显然已经享受完毕,无权再主张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法官说法】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共组期间的工资收入。
由此可知,劳动者享有是否休假的自由选择权,即劳动者对其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待遇,拥有依其自由意愿进行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休假方式的权利。如用人单位主张安排员工集体外出旅游可抵消年休假的,应当证明以此方式安排休假属于双方约定的年休假方式或者符合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规定,且劳动者对此亦无异议,否则,用人单位单方面自行安排员工旅游度假应属于用人单位的奖励或者福利,不能抵消劳动者应享有的年休假权利。本案中,公司并未就符合上述情形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不能成立,应当支付赵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小知识】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假休假1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