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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工作哪有什么“捷径”可走
作者:高铁新城法庭 李龙  发布时间:2019-05-28 09:08:08 打印 字号: | |
  随着毕业季的来临,高校毕业生数量急剧增多,就业难,已经成为青年群体的一个共识。由于就业心切,有人“求保障”,有人“抄捷径”,甚至不惜下重金托人帮忙找个“好工作”,但最终可能导致工作钱财皆空。

【案情概况】

2017年初,王某通过朱某介绍,与冯某相识。经了解,王某获悉冯某可以为其办理就业方面相关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王某委托冯某为其安排银行正式岗位工作,费用为8万元,王某随即支付了费用,冯某亦出具了收条。直至2019年年初,冯某仍未完成王某委托之事项,期间王某亦多次要求冯某退款,均未果,故王某诉至未央法院。经查,冯某并非相关用工单位负责招工的工作人员。

【裁判经过】

承办法官在收到该案后,连同人民陪审员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沟通和调解工作,阐明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以及违背民事行为的公序良俗原则,可能面临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如合同确属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最终,王某、冯某均认识到其行为不妥,其合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因冯某暂时没有实际还款能力,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方案,由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冯某限期退还王某已支付的费用8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王某委托冯某办理安排工作事宜,其行为明显与用人单位正常招工录用程序相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冯某并非用工单位负责招工的工作人员,亦未证明其收取王某费用用途正当,双方之间的委托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理应予以返还,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寄语】

“打铁还需自身硬。”理想再丰满,也得有坚实的基础作支撑。年轻人求职就业,既应仰望星空,更应脚踏实地,将理想与现实有机结合,不好高骛远、不急功近利。尤其对于社会上一些自称“能办事”“有能力”的人,必须提高警惕,否则可能被别有用心者利用,落个“竹篮打水一场空”的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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