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同一案件事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行为致其利益受损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呢?被告又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呢?近日,未央法院民二庭曹英萍法官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05年,原告熊某将被告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诉至未央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46万余元。法院最终判令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义务,被告吴某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因被告某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熊某的债权一直未得到清偿。
2010年,被告吴某在另一法院将该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140余万元案件款以个人名义领走。原告熊某得知后,认为被告吴某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未央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就原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释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此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诉讼当事人虽与已生效判决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一份判决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进行裁决,已于2006年生效。被告吴某于2010年将公司在另外一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转至个人名下,对原告熊某的利益造成损失,属于在生效判决后发生了新事实,原告熊某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亦是基于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故原告熊某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受理。
被告吴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熊某债务的情况下,却将公司在另案中的执行款转入个人私户,其无视公司利益,不当行使股东权利,任意混同、处置公司财产,致原告熊某对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熊某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应就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寄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细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基石”,法律赋予了股东从事商业行为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风险的权利,但股东不得借助公司法人外壳规避债务或从事其他不法行为,否则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生效判决不是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尚方宝剑”,公司也不能成为股东任意转移财产的“背锅侠”,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才是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