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单方出具说明,承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有效?责任又应如何承担?近日,未央法院焦秋景法官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18年,原告某材料供应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名称、单价、金额、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保证、验收、支付、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原告遂持结算单与《借款证明》诉至未央法院。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实际施工者即第三方深圳某劳务公司,《借款证明》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遂追加武某为被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武某辩称,自己是第三方深圳某劳务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该第三方公司是挂靠在被告某工程公司名下的施工单位。原告将材料供应至施工现场后,其代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资金紧张,便以个人名义出具付款计划,并承诺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
庭审中,法官仔细审查证据材料,梳理法律关系。经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材料供应至以被告某工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场所,其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武某出具的《借款证明》载明:“武某通过私人账号替某工程公司向某材料供应公司私人账户支付了两笔货款……因其资金紧张,特申请晚两个月支付,按每月2%支付利息。”
被告某工程公司对武某代付货款予以认可,但对支付利息的承诺不予追认。故该承诺对被告某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武某应为自己单方面的承诺负责。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武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西安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在此提醒,“承诺”绝非儿戏,应当慎之又慎,特别是代他人作出承诺时,一定要取得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