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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蝉脱壳,还是正常交易?
作者:李雨菲  发布时间:2022-01-24 10:27:37 打印 字号: | |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股权转让交易日益频繁。与此同时,转让行为衍生的纠纷案件也明显增多。司法实践中,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究竟是“金蝉脱壳”还是正常交易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近日,速裁审判庭刘晓国法官就审理了一起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2020年4月,王某与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未央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给付王某借款5.5万元及利息。因甲公司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某遂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人王某发现,该公司原始股东张某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对股权进行了转让,故请求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随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不服,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经查,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出资55万元,李某认缴出资4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9月30日之前。工商档案显示,2018年10月,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某将其拥有该公司51%的出资进行了转让。随后该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张某不再担任甲公司股东。

未央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张某转让出资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该转让行为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张某转让股权时,甲公司的案涉债务尚未形成,其不存在逃避的恶意,亦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情形。因此,张某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原告张某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王某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股权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常能看到公司债务产生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了“金蝉脱壳”,而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个人转让股权,导致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例。

法官在此提示,出资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即便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也不代表出资义务必然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此时,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要视情况而定。如果是正常合理的股权转让行为,此时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转移;但如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用“股权转让”行“金蝉脱壳”之实,使得公司资本无法充实,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此时原股东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在享受法律赋予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应当秉持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实际出资来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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