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未央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12月24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美食城铺位租赁合同》,并依约将6个月租金、服务管理费、保证金等共计6.9万余元,转至被告公司股东付某、张某的账户,但直到2020年6月28日,被告才正式向其交付铺位。2020年9月9日,被告以其未支付下期租金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原告联系被告无果,为正常经营,只能与该美食城的新经营者重新签订合同。现原告将被告某实业公司及其股东付某、张某诉至未央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其返还剩余租金、保证金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实业公司及被告张某均未到庭应诉。被告付某辩称,其主要负责案涉美食城的装修、招商及商户签约等工作,被告张某主要负责运营管理,所收取的租金等费用已直接用于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员工工资、物业费、水电费等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实业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才向原告交付铺位,故原告所缴纳的租金等费用应顺延6个月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某实业公司在2020年9月9日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从该日起停止对铺位的服务管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付某、张某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商户租金等费用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中的瑕疵,但不能以此认定公司与个人资产混同,并否认法人独立人格,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付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某实业公司退还原告剩余租金2.9万元、保证金2万元、会员卡余额8221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财产,表现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个人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薄与股东账薄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因此,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并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混同,而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合理分配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