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未央法院李龙法官调解了一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该案曾在未央法院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设立的巡回审判点公开庭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现场观摩,反响热烈。
原告上海某公司是研发、生产、销售地弹簧、闭门器、自动门等高档五金产品的知名企业,在业内获得过众多奖项,其生产的某地弹簧获得多个发明专利,积累了较高知名度。被告西安某公司是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其在官网上发布了“被告的地弹簧与原告某地弹簧哪个好?如何识别某地弹簧真伪”的文章,以对比的方式,将双方产品进行比较,编造、传播不实信息,对原告商品进行负面评价,抬高自己产品,贬损原告商品声誉,引起公众误导。原告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删除上述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导致调解未果,原告回到上海。考虑到原告商品知名度虽高,但被告仅在其官网单一平台发布了涉案文章,实际浏览量极少,且已第一时间删除,对公众造成的误导有限,原告商业信誉及商品名誉受到的贬损较小。综合上述情况,法官确定了以调解为主的办案思路,多次通过微庭审、微信、电话等方式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双方线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法官说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构成商业诋毁一般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主体上,实施方与被诋毁方是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行为上,实施方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渠道既包括传统媒体,也包括微博、直播等网络途径;结果上,有导致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在无事实和科学依据的前提下,公开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负面评价,影响其他同类产品商品声誉、商家信誉的,应认定为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