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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行动、两措施”】卖假酒 害人终害己
作者:综合审判庭 王博生  发布时间:2024-01-29 10:17:04 打印 字号: | |

为认真落实市委政法委“两行动、两措施”安排部署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努力营造权利受保护、侵权有代价、犯罪必惩罚的法治环境。近日,未央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王艳文审理了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

被告人应某成立某商贸公司,主要经营酒水销售。经营期间,应某在租用的民房内,灌装、储存和销售假冒 “习酒1988窖藏”酒,并从他人处购买假“贵州茅台”酒对外销售。后应某通过顺丰物流向西安市未央区的东某销售21箱“习酒1988窖藏”酒和21箱“飞天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105000元,东某支付12000元货款后发现该批酒有问题遂报警。公安机关在应某租用的民房中查获“习酒1988窖藏”酒、飞天茅台酒等多个品牌名酒共计六百余瓶以及灌装酒品的作案工具、包材。经鉴定,上述制造、销售、扣押的涉案品牌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实施假冒“习酒窖藏1988”注册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系情节严重;其销售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贵州茅台”商标的驰名度较高,应某侵害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性质恶劣,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最终判决被告人应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应某未上诉。

【法官说法】

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代表着企业的信誉、品质和承诺。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害了企业的经济利益,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产生健康安全隐患,更严重是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商家应当树立正确的商业道德,坚持诚信经营,以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否则,害人,终将害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